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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扬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建设生态、安全、可持续水循环系统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河湖水体设施等的统称,包括雨水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建设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分类实施,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部门职责,研究制定财政、金融、用地、人才、产业以及技术创新等保障政策措施,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审计、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其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充分考虑城市原有的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雨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协调;编制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为海绵城市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系统顺畅、简约适用”,根据城市新建区域、已建区域的特征属性以及功能定位,实施差异化建设措施。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滞蓄和回用能力,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城市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与城市更新协同推进,结合街巷整治、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水环境综合治理、积水点整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推动解决城市内涝、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扬州古城的海绵城市建设,还应当优化地表排水路径,完善排水基础设施。鼓励采用瓦砾渗井、青砖明沟、庭院池塘等古法蓄排设施,提升古城的排水安全韧性。
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控指标要求,根据不同的项目类型,选取合适的技术路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将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纳入土地规划条件;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控,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因地制宜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区的建设项目;
(二)桥梁、隧道、清淤工程等类型的建设项目;
(三)文物保护、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建设项目。
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内容或者要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估算、概算评审意见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规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相关要求,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
建设单位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等内容。方案设计阶段,应当编制海绵、绿化、排水以及供水等专业内容相融合的设计方案,落实多专业全过程协同要求。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编制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专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建设项目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验收相关材料以及排水管网测量电子数据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属地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单位;尚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单位。
第十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维护人员和设备,定期开展巡查、养护和维护,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需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运行维护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按照不低于原建设标准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逐步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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